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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图纸到实物:工程设计图著作权侵权的三重过滤

以迎驾水世界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应诉案为样本,分析工程设计图的保护范围、接触可能性、实质性相似以及从二维图纸到三维实物的复制边界。

同样以花朵为核心造型,同样用于水上乐园,也都设置花瓣状功能区和连接栈道,两套设计是否因此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

笔者与夏小颖律师共同代理被告安徽某水世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诉的著作权权属、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迎驾水世界”方案抄袭其在先创作的“扬州北湖湿地公园沉浸式荷花浮岛乐园设计方案”,请求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4万元。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表面上是两朵“花”的相似之争,实质上涉及工程设计图著作权保护中的三个递进问题:哪些属于受保护的表达;被诉设计是否存在来源于在先作品的可能;在排除题材、功能和技术因素后,剩余表达是否达到实质性相似。本文将这一审查过程概括为工程设计图侵权判断的“三重过滤”。这并非判决书采用的固定术语,而是对本案裁判方法的归纳。

一、案件切面:从“荷花浮岛”到“石斛花”水上乐园

2021年,原告上海某水上工程公司与被告黄山某水上设施公司均参与扬州北湖湿地公园沉浸式荷花浮岛乐园项目的设计方案比选。原告此后就其方案办理作品登记,登记类别为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作品。该项目最终未实际投入建设。

2025年,黄山某水上设施公司与安徽某水世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为迎驾水世界项目提供水上乐园平台及设施。该方案以霍山当地地理标志产品“霍山石斛”的花朵为主题元素,形成五枚花瓣聚拢的整体造型。

原告在政府网站公示信息中发现该方案后提起诉讼。两被告则主张,该方案具有独立创作来源;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接触过涉案作品;两套设计的共同之处主要源于花朵题材及水上乐园的功能需求,不属于原告可以垄断的表达。

二、第一重过滤:有著作权,不等于对“设计方案”整体享有排他权

《著作权法》第三条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图形作品列入作品类型。但工程设计图兼具表达性与功能性:它既可能体现作者对点、线、面、比例、布局和符号的选择,也通常承载施工方法、功能分区、技术参数和安全要求。著作权法保护前者,不保护后者。

判断工程设计图侵权,不能从“原告是否有作品登记证书”直接跳到“被告方案是否相似”,而应先完成保护范围的界定。应从整体方案中剔除抽象设计理念和主题、自然界或公有领域的通用元素、由使用目的决定的功能配置、受工程规范和技术方案制约的必要表达,以及行业常见或表达方式有限的设计。进入侵权比对的,是作者对图形布局、线条逻辑、比例关系、符号系统和细节组合所作的独创性选择。

本案中,法院认可原告设计图在整体排列、布局、视角、设计细节和具体绘制方面体现了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这一结论只解决作品“有无”问题,并未回答保护范围“宽窄”问题。作品登记证书仅是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不能替代独创性审查,亦不能据此扩张作品的保护范围。

三、第二重过滤:“接触”审查确认相似是否可能源于复制

司法实践通常以“接触+实质性相似”判断著作权侵权。“接触”并非独立的侵权行为,而是用以证明复制事实的间接证据。两件作品即使存在相似,也可能源于共同题材、功能约束、行业惯例或者各自独立创作。

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均参加过2021年扬州项目比选,并称其于2024年6月25日在公司网站上传设计师手稿。法院未据此认定接触。方案比选采取封闭、单独提交的方式,各参选方案处于未公开状态;参加同一项目只能证明双方处于同一商业场景,不能证明一方接触了另一方的具体方案。原告用于证明网页发布时间的后台数据由其单方控制,且未能提供可信时间戳、第三方存证或其他证据补强,因而不足以证明其作品公开在先。

当关键电子数据由一方单独控制时,后台截图并非当然无效,但应结合生成机制、可编辑性、第三方校验及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仅凭可编辑的后台信息,通常不足以证明作品公开在先。

“接触”与“实质性相似”并非互不关联的机械要件。相似程度极高并伴随不易独立出现的特殊细节时,可能反向增强复制推断;相同部分主要来自功能需求和通用元素时,即便双方存在业务联系,也不能轻易认定复制。

四、第三重过滤:实质性相似只比较“受保护表达”

判断实质性相似,应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而不能脱离表达去比较思想、情感、创意或者对象。将这一规则应用于工程设计图,需要采用“抽象—过滤—比较”的分析路径。

第一步是抽象,将作品从最具体的线条和标注逐层抽象为图形结构、空间布局、功能安排、设计主题。第二步是过滤,排除思想、技术方案、实用功能、自然元素、必要场景、公有领域素材及表达方式有限的内容。第三步才是比较,即对过滤后仍具有独创性的图形表达进行整体观察与细节比对。

本案两套方案都可抽象为“花朵造型的水上乐园”,也都有花瓣状分区和连接栈道。但这些共同点位于较高抽象层级,且与自然形态、项目主题和功能需求密切相关,不能直接成为认定侵权的依据。回到具体表达,原告作品呈一朵“荷花”浮于水面的侧面形态,七枚花瓣整体延展,并通过两条曲线连接栈道;迎驾水世界方案近似“石斛花”侧面形态,五枚花瓣聚拢,两侧曲线码头形似“花萼”,中间直线栈道构成“花柄”。二者在花瓣数量与聚散状态、框架布局、线条走向、粗细长短及整体视觉观感上均存在差异。

“都有花瓣”是题材相似,“花瓣如何排列、以何种线条连接、形成何种整体视觉关系”才是表达比较。著作权法允许后来者使用同一题材、同一功能乃至同一创意起点,只要其最终形成的具体表达并非对在先作品受保护部分的再现。

五、从二维图纸到三维实物:不能把“按图建造”当然等同于复制

本案更具理论意义的问题,是原告工程设计图与迎驾水世界实体设施能否直接进行侵权比对。工程设计图是二维图形作品,实体水上设施则是具有实用功能的三维建造成果,二者发生了表达媒介和功能形态的转换。

现行《著作权法》并未将复制限定为平面复制平面,故二维到三维并非当然不构成复制;但实物依图建成,也不意味着图纸作品必然被复制。跨媒介比对仍应审查三维成果是否保留并再现了图纸中受保护的表达。若实物仅实现技术方案与实用功能,通常不落入复制权控制范围;若其完整再现图纸中的独创性艺术造型与美感,则仍可能构成复制。

本案判决指出,工程设计图的保护范围仅及于具有独创性的具体表达,不延及技术方案、实用功能或者事实原理;迎驾水世界实物设施作为立体构筑物,其表达形式已经脱离二维工程设计图的图形化语言。结合两套设计在核心布局和艺术表达上的根本差异,法院未认定跨媒介复制。

六、三重过滤的规则价值与案件启示

结合本案,工程设计图侵权判断可以归纳为三个依次收窄的层次:先从整体方案中排除思想、功能、技术、通用元素和有限表达,识别真正受到保护的具体表达;再围绕作品公开、方案流转、文件接收及业务联系审查接触可能性;最后对过滤后仍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进行整体观察和细节比对。涉及从图纸到实物的跨媒介使用时,还应先判断实物是否再现了图纸的表达或者美感。

三个层次不能颠倒。若不先确定保护范围,后续比对容易受到共同题材与功能配置干扰;若忽略接触,可能把独立创作形成的相似误认为复制;若只证明接触而不比较受保护表达,又会把“看过作品”错误等同于“实施侵权”。三重过滤的意义,正在于把“看起来像”的直觉判断,转化为可以举证、质证和说理的法律判断。

本案关于不正当竞争的处理同样服从这一边界。著作权侵权不能成立,且原告未证明窃取未公开方案、违反保密义务等独立竞争行为时,不能仅因专门法保护不足,便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将题材、功能和公有领域元素重新纳入排他控制。项目业主的责任亦不能仅凭采购、使用项目成果推定,而应根据其是否参与方案形成、明知权利瑕疵并实施受著作权控制的行为具体判断。

结语

迎驾水世界案的价值,不只是原告204万元索赔被全部驳回,更在于提示工程设计图著作权保护必须保持适度边界。法律既保护设计者对点、线、面及其组合所作的独创性表达,也应为同类题材、功能方案和公共元素保留自由创作空间。

对权利人而言,创作、发表、交付和传播路径的证据比作品登记更为关键;对被诉方而言,独立创作来源、版本记录及差异化表达,是反驳复制推定的核心。

从图纸到实物,著作权侵权的判断不应止于外观近似,而应依次回答三个问题:原告究竟拥有什么权利,被告是否可能复制了该作品,被诉成果又是否再现了受保护的表达。只有经过这三重过滤,工程设计图的保护与设计自由之间才能形成合理边界。

案件信息说明:本文所涉裁判文书已经生效,相关当事人信息根据公开报道及隐私保护需要作适当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