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PRESENTATIVE MATTER · DESIGN PATENT
泉州卓璟商贸有限公司与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就洁面仪产品提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主张泉州卓璟商贸有限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行为并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苏看律师代理卓璟商贸公司应诉,围绕被诉产品来源、交易凭证、产品专利标注以及制造与销售行为的区分组织证据、发表代理意见。法院最终认定卓璟商贸公司销售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但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未判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委托人
- 泉州卓璟商贸有限公司
- 代理身份
-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 承办律师
- 苏看律师
- 案件领域
-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合法来源抗辩
- 审理法院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18)皖01民初1378号
01
案件背景与争议焦点
原告系ZL20133001343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通过公证购买固定卓璟商贸公司销售洁面仪产品的事实,并据此主张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同时要求相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并承担合理维权费用。
对卓璟商贸公司而言,案件需要分别回答三个问题:被诉产品是否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卓璟商贸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在销售行为成立的情况下,其提交的来源证据能否满足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客观要件。
02
外观设计侵权比对
法院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判断基础,对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洁面仪的整体形状、刷毛区域布局及主要视觉特征进行观察。尽管两者存在局部差异,法院认为相关差异不足以改变整体视觉效果,因而认定被诉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侵权比对结论解决的是产品是否属于专利侵权产品,并不直接决定每一经营主体是否均应承担相同责任。法院仍需结合各被告实施的具体行为及相应证据,分别审查制造、销售和赔偿责任。
03
制造行为与销售行为的区分
公证购买材料能够证明卓璟商贸公司销售了被诉产品,但不能当然证明其实施了制造行为。原告进一步主张上游主体授权卓璟商贸公司制造产品,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对卓璟商贸公司制造被诉产品的主张未予支持。
这一认定体现了行为类型与证明责任的对应关系。网络销售页面、订单和收货实物通常能够证明许诺销售或销售事实,但如需进一步认定制造行为,仍应有生产标识、加工合同、生产记录、授权文件或其他能够指向实际制造主体的证据。
04
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闭环
卓璟商贸公司提交的产品文件标注了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号,该专利对应明确的权利主体;同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与上游供货人之间存在真实资金往来。相关证据与产品来源相互印证,能够说明被诉产品从何而来。
法院结合供货人身份、产品专利标注、交易付款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卓璟商贸公司能够证明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在销售时不知道产品侵犯他人在先专利权。合法来源抗辩因此获得支持。
05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卓璟商贸公司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但未判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同时认定另一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10万元的责任,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结果表明,合法来源抗辩并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仍可能承担停止销售责任,但在能够证明产品通过正常商业渠道取得且主观上不知道侵权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免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06
案件价值
本案较为完整地呈现了外观设计专利案件中“侵权比对—行为主体—责任承担”的分层审查路径。产品构成侵权,不等于销售者必然承担赔偿责任;销售事实成立,也不等于制造行为当然成立。
对经销企业而言,合法来源抗辩的基础形成于日常采购环节。供货主体、产品型号、专利或授权标注、订单、付款、物流和发票应当形成可核验的对应关系。对权利人而言,在销售者能够说明真实来源时,调查和诉讼重点应及时转向制造者及源头供货人。
案件信息说明:本页依据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整理,并对非必要信息作适当处理。页面所述结果仅对应本案一审裁判;案件结果取决于具体事实与证据,既往案例不构成对其他案件结果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