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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TCL王牌”商标系列维权案
苏看律师与团队律师接受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就相关电器经营者销售带有近似“王牌”标识电视机的行为开展系列维权。代表性案件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停止销售及赔偿的判决,其他案件通过调解、和解及执行推进责任落实。
- 案件领域
- 商标侵权
- 代理身份
- 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
- 涉案商标
- 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TCL王牌”等商标
- 代表结果
- 安徽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承办律师
- 苏看律师
01
公证购买与商品标识比对
项目涉及第1792882号及第4190928号“TCL王牌”等商标。代理中核对商标权利人与被许可人的授权,整理公证购买、商品实物、包装及付款资料,证明被诉电视机由具体经营者售出。
代表性案件的电视机及包装使用“4K王牌”标识,其中变形“王”字突出呈现。争议不能仅以商品未直接写出“TCL”判断,还需比较实际字形、排列和整体识别效果。
02
二审审查标识近似及合法来源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皖01民初2467号案件中认定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判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经营者上诉并提交进货单据、微信付款记录、营业执照及录音视频,主张合法来源。安徽高院在(2021)皖民终610号案件中逐项审查,认为部分单据晚于公证取证,部分未能明确对应涉案电视机,付款日期及交易对象也未形成有效印证,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二审确认标识近似及侵权责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合法来源应当落实到具体商品
610号二审案件中,抗辩失败的原因是单据、付款和交易对象不能对应公证购买的电视机。一般性的供应商信息不能替代对具体货物来源的证明,交易日期、规格及付款记录之间的矛盾会直接削弱抗辩。
04
另案执行情况
另一宿州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21)皖13民初11号一审判决。宿州中院(2021)皖13执686号结案通知书载明,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执行内容履行完毕。该案与合肥2467号及其610号二审案件分别处理。
本页依据裁判文书、调解文书及经脱敏卷宗材料整理,并对非必要个人信息作适当处理。系列案件的处理结果因具体事实与证据而异,既往案例不构成对其他案件结果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