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PRESENTATIVE MATTER · FRANCHISE DISPUTE
三名加盟商诉安徽某餐饮管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系列案
三名加盟商签约后未开店即要求解约。法院认定品牌方未证明“两店一年”、招商宣传缺乏依据,且三日冷静期格式条款无效,一审判令返还全部特许经营费16.8万元、16.8万元和13.8万元及利息,其中一案另判赔经济损失4万元。
- 案件领域
-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 代理身份
- 原告加盟商林某、廖某、张某代理律师
- 争议焦点
- 冷静期条款效力、“两店一年”及信息披露
- 裁判结果
- 确认合同解除,一审判令返还全部特许经营费及利息
- 承办律师
- 苏看律师
01
案件背景
2023年4月至5月,林某、廖某、张某分别与安徽某餐饮管理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区域代理)》,取得某西式快餐品牌在指定区域的代理资格,分别一次性支付特许经营费168000元、168000元和138000元。费用由加盟费、商标使用费、技术转让服务费、运营服务费和广告基金五项构成。
合同约定冷静期为三日,并约定加盟商不得以选址不满意、店铺未能开业、亏损等理由解除合同,因加盟商原因解除的,已付费用概不退还。
签约后三人均未开店,其中林某已租赁店面并开始装修,后停止装修。三人发现品牌方的招商宣传与实际情况不符,品牌方也未提供运营手册、技术手册等资料,遂委托律师发函解除合同并提起诉讼。廖某案中品牌方到庭应诉;林某案、张某案中品牌方未答辩,也未到庭。
02
代理工作
苏看律师与董亚婷律师作为三案原告方诉讼代理人,围绕三项解除理由组织证据:以网站备案查询和可信时间戳固定品牌方官网的招商宣传;对照工商登记核查直营店的成立时间;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主张三日冷静期格式条款无效;以律师函及邮寄送达凭证确定合同解除时间。
林某案另整理店铺租金、转让费、中介费、装修费及差旅费共计57561.5元,逐项对应加盟筹备支出,主张经济损失。
03
法院认定
合同性质:协议名为区域代理,但品牌方许可加盟商使用其品牌,并提供指导、培训和统一经营模式,具有特许经营性质,加盟商所付款项属于特许经营费用。
两店一年:品牌方未能举证签约时已拥有两个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廖某案中,品牌方提交的两家直营店在签约时成立均不满一年。法院认为,这关系到特许人是否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是影响合同能否订立的关键。
信息披露:品牌方官网宣称品牌源于海外、获得国际知名动漫形象的产品授权,均无证据支持;授权书并非原件,出具方也不是权利人。法院认为,上述情况足以导致加盟商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冷静期:三日期限明显过短,品牌方未证明作过合理的提示说明,该格式条款无效,加盟商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解约。廖某案签约约两个月后发函,被认定在合理期限之内;林某案、张某案则结合品牌方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认定加盟商依法解除合同。
返还范围:合同自律师函到达之日解除。因加盟商未开店、未使用经营资源,品牌方应返还全部特许经营费用,并自解除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林某案的经济损失综合双方责任,酌定支持4万元;三案律师费请求均未获支持。
04
裁判结果
林某案:2024年1月19日一审判决,确认合同于2023年6月18日解除,判令返还特许经营费168000元及自解除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另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廖某案:2023年12月20日一审判决,确认合同于2023年7月6日解除,判令返还特许经营费168000元及自解除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案:2024年1月19日一审判决,确认合同于2023年8月17日解除,判令返还特许经营费138000元及自解除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05
案件启示
加盟合同中过短的冷静期和“概不退还”条款,并非当然有效。“两店一年”和招商宣传是否真实,是加盟商最容易自行核查、也最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事实。
退还特许经营费、赔偿其他损失和律师费,证明要求各不相同。法院支持退费,不代表同时支持全部筹备投入和维权费用。解约时间越晚,越需要其他解除理由支持。
本页依据三案一审裁判文书及经脱敏卷宗材料整理,当事人及品牌信息已作匿名化处理。加盟纠纷的处理结果取决于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及证据,既往案例不构成对其他案件结果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