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PRESENTATIVE MATTER · TRADEMARK
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海尔”商标系列维权案
家电经营者销售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遥控器,主张商品由上游供货人提供,是否就能免除赔偿责任?在海尔商标系列维权的太和某家电经营部案中,法院认定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经营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免责主张未获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案件领域
- 商标侵权
- 代理身份
- 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一审代理律师
- 涉案商标
- 第15651392号“Haier”注册商标
- 代表结果
- 一审判令停止销售并赔偿,安徽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 承办律师
- 苏看律师
01
案件背景
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第15651392号“Haier”注册商标的使用及维权权限。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视机、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家用遥控器等。权利人发现安徽多地家电经营者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遥控器,遂通过公证购买固定销售行为,并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本文以太和某家电经营部案为代表。一审案号为(2021)皖12民初175号,二审案号为(2021)皖民终865号。苏看律师与董亚婷律师担任权利人一审诉讼代理人,二审由团队律师办理。
02
授权范围与侵权证据
本案权利人并非当时登记的商标注册人,诉讼中首先需要证明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法院查明,涉案商标经转让后,由商标权人许可海尔公司在电视机及遥控器等周边产品上使用,并通过维权情况说明明确其诉讼权限。法院据此确认海尔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
对于销售行为,权利人提交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遥控器。被告对公证书及取证程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法院认定公证书可以作为确认侵权事实的依据。
被诉遥控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产品上使用的“Haier”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法院据此认定,未经许可销售该商品侵犯了海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03
二审对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
被告上诉主张,商品由某供货人提供,其不知道所售商品属于侵权商品,且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上诉时虽提及录音材料,但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安徽高院将争议焦点确定为被诉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经审查,被告虽提出来源主张,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而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这里需要证明的是本案被诉商品的取得情况,单纯指出一个供货人,尚不足以完成对商品来源的举证。
一审中,被告还主张经营部已不存在、不再经营。法院核实该经营部仍处于存续状态,未采纳其相关抗辩。经营者对于登记及经营情况的陈述,同样需要与客观材料相符。
04
裁判结果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同时驳回海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
05
案例意义
本案的核心在于对来源证据的审查。对于销售者而言,知道供货人的姓名、能够联系供货人,与证明被诉商品系合法取得,属于不同层次的事实。来源证据需要能够对应具体交易及商品,而不能停留在口头说明。
对于品牌维权,商标使用许可、独立诉讼授权和公证购买材料分别解决原告资格、维权权限及销售事实问题。将这些材料对应到同一被诉商品,才能使法院完整审查权利基础与侵权行为。
本页依据裁判文书、调解文书及经脱敏卷宗材料整理,并对非必要个人信息作适当处理。系列案件的处理结果因具体事实与证据而异,既往案例不构成对其他案件结果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