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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诉淮南豆之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经授权使用第7557971号“统一”注册商标。其发现淮南豆之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仍生产、销售突出使用“统一”标识的纯净水,肥东县梁园镇赵姐超市销售相关商品,遂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苏看律师代理原告参加一、二审诉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两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 委托人
- 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
- 代理身份
-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
- 承办律师
- 苏看律师
- 案件领域
- 商标侵权、合法来源抗辩、侵权主体认定
- 一审案号
- (2020)皖01民初1565号
- 二审案号
- (2021)皖民终614号
01
权利基础与案件背景
第7557971号“统一”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等商品。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并以自己名义维权。
淮南豆之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曾依据加工承揽合同代加工生产“统一”纯净水。合同期满后,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发现市场上仍有突出使用“统一”文字标识的纯净水销售。既往合作关系是否能够解释合同期满后的继续使用,以及相关商品究竟由谁生产、销售,成为案件审理的重要背景。
02
公证购买与侵权事实固定
代理团队通过公证购买固定销售现场、购买过程和涉案实物。公证书载明,代理人员在肥东县梁园镇赵姐超市购买带有“统一”字样的纯净水,并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商品瓶贴上的“统一”文字字体较大、位置突出,与权利商标近似。
二审法院认为,超市仅以同日还从其他商店购买矿泉水、收据仅注明“矿水”等理由质疑公证过程,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公证书认定超市销售涉案商品,并无不当。
03
生产主体的证据认定
被诉生产企业主张涉案商品系他人冒用其名义生产。对此,代理方围绕商品瓶贴信息、企业生产能力、既往委托加工关系和行政处罚记录组织证据。涉案商品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许可证号、电话号码等信息均指向淮南豆之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高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该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其已尽到相应举证责任。被告提交其他矿泉水瓶、设备照片及公司工作人员证言,均不足以推翻现有证据。一审认定其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并无不当。
04
合法来源抗辩为何未获支持
销售者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提交的货凭证仅将商品记载为“水”,无法与公证购买的具体侵权商品对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凭证载明的经营主体真实存在。合法来源抗辩不仅需要形式上的进货单据,还需要说明真实供货主体、进货时间、商品名称、数量和交易关系,并使凭证与涉案实物形成可以核验的对应关系。
安徽高院据此认定销售者未能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就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裁判也提示零售经营者,笼统记载“水”“饮料”等品类的收据,通常不足以完成特定侵权商品的来源证明。
05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突出标识与涉案“统一”注册商标近似,生产、销售相关商品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肥东县梁园镇赵姐超市赔偿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淮南豆之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维权开支3万元,并在《安徽商报》《合肥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21年作出(2021)皖民终6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06
案件价值
既往委托加工或商业合作,只能证明特定期间、特定范围内存在授权或合同关系,不能当然成为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商标的依据。品牌方在终止合作时,应同步做好库存处置、包装物回收、商标使用停止和后续市场监测,防止旧有生产链条继续流转。
在侵权主体否认生产、销售事实时,商品标注、公证实物、历史合作、行政查处和生产能力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则需建立可追溯、可对应的采购证据链。该案展示了从终端购买反向核实生产主体,并分别审查生产者与销售者责任的证据组织方法。
案件信息说明:本页依据安徽网公开报道、(2020)皖01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皖民终614号民事判决书整理,并对非必要信息作适当处理。赔偿金额依公开报道及裁判文书列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终审判决。案件结果取决于具体事实与证据,既往案例不构成对其他案件结果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