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PRESENTATIVE MATTER · CHARACTER COPYRIGHT
厦门翔通动漫有限公司“酷巴熊”美术作品著作权维权案
将卡通形象的动作改为托腮、看书,是否就能避开著作权保护?在“酷巴熊”卡通形象被用于一次性手套小包装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动作造型不同,但面部轮廓、眼耳造型及颜色等整体观感差别甚微,构成实质近似。销售者被判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对另一包装公司的请求则因生产者身份举证不足未获支持。
- 案件领域
- 美术作品著作权
- 代理身份
- 厦门翔通动漫有限公司代理律师
- 涉案作品
- 《“酷巴熊”卡通形象造型设计》(共11幅)
- 裁判结果
- 判令销售者停止侵权并赔偿
- 承办律师
- 苏看律师
01
案件背景
厦门翔通动漫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酷巴熊”卡通形象造型设计》美术作品著作权,作品共十一幅,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2888。权利人发现某淘宝店铺销售的一次性手套小包装使用了相近卡通图案,遂针对店铺经营者及相关包装公司提起诉讼。
案件由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3)皖0802民初466号。苏看律师与董亚婷律师担任权利人诉讼代理人,苏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02
商品包装上的卡通图案
权利人通过公证购买取得被诉商品。每个小包装内装有透明一次性手套,小包装外部印有卡通造型。商品打包袋标签记载了手套生产商及经销商信息。
店铺经营者主张,包装上的图案是托着脸看书的形象,一手托腮、一手捧书,动作及主要结构与权利作品不同,不构成侵权。包装公司则提出,其提供的是光板一次性手套,并未生产侵权外包装。
本案因此同时涉及图案是否构成实质近似,以及何种证据足以证明侵权包装生产者两个问题。两项争议所需证明的事实并不相同。
03
法院对实质近似的认定
法院首先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等材料,确认翔通公司经转让取得涉案作品著作权,有权提起侵权诉讼。
经比对,法院认为,被诉包装图案与权利作品的动作造型虽有不同,但面部轮廓、眼部和耳部造型及颜色与权利作品整体观感差别甚微,构成实质近似。未经许可在所售商品上使用该图案,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
本案并未因双方图案都表现动物形象而直接认定侵权。裁判比对的是已表达出来的具体造型特征。动作的变化,没有消除面部、眼耳造型和颜色等特征形成的整体近似。
04
生产主体需要独立证明
权利人同时请求包装公司承担责任,但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系侵权外包装的生产者,因而未支持针对该公司的请求。
商品打包袋标注手套生产商,并不当然证明该主体也制作了小包装上的侵权图案。手套本体、印刷包装以及网络销售可能由不同主体完成,责任认定需要与相应行为对应。
这一结果也提示,公证购买能够固定销售页面、购买过程及收到的商品,但对上游生产关系的证明仍须结合其他材料。不能仅因名称出现在标签上,就推定其实施了全部被诉侵权行为。
05
一审裁判结果
迎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店铺经营者停止侵害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对要求包装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及其他未获支持的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确认被诉包装图案构成实质近似,实际销售者被判承担侵权责任;包装公司的生产者责任因证据不足未获支持。
06
案例意义
卡通形象用于低价商品包装,仍需审查其授权来源。判断是否侵权,不能仅看动作、配文或局部细节是否经过修改,还应比较作品具体表达所形成的整体观感。
对于生产与销售分工较多的包装商品,维权取证还应区分商品本体生产者、包装制作主体及销售者。比对能够证明图案近似,交易和生产材料则用于证明谁实施了相关行为,两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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